长安理论 | 我国网格化社会治理的法理反思
发布日期:2022-08-08   来源:政法委浏览次数: 字号:〖

网格化社会治理起源于2005年北京市东城区的万米单元网格城市管理模式。通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资源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网格内人、物、事、情的全天候、实时化、动态化、智能化监控,其关键在于下沉治理资源,动员和整合多种力量参与以具体网格为单元的基层社会治理过程中,最终形成一个全方位、多维度、高韧性的现代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网格化社会治理的兴起与4个因素紧密关联:(1)社会结构变化带来的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2)国家面向基层的社会治理结构的变化;(3)国家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视;(4)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发展带来的科技保障。“网格化管理本质上是一种信息化、数字化的管理模式。”客观而言,网格化社会治理就是充分运用了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构建智慧技防与社会治理的融合机制,其核心要素就是实现智能化与网格化的有机融合、资源共享,推动了网格化社会治理的人机结合、人机交融。网格化社会治理通过利用众多下沉的网格管理员发现一手信息,并且这些信息通过网格管理员的手机App直接汇聚成数据流。智能化则是通过已有的覆盖全辖区的智能技术感知网络去主动发现各类风险隐患。两者的叠加,能够更加有效、精准、及时地发现各类风险隐患。网格化社会治理承担了大量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形成了自上而下的覆盖整个基层社会的需求之网,与现代基层社会产生了直接的对接,是对现代社会日渐支离破碎现象的回应。但也蕴含着发生异化的可能性,经由网格化社会治理对社会全方位、无死角的覆盖和需求回应,无疑会形成强而有力的大治理格局,但这也会使得社会自组织能力不能得到有效涵养,由此导致他治与自治之间的张力。周庆智认为,“尤其本世纪以来,基层治理表现出以权力集中和结构集中来控制和平衡权力分散和结构多元的趋势,试图使基层社会处于权威政府的管理和服务之下,并且出现向传统的全能主义治理体系回归的趋向。”为充分地理解这种张力,可以从我国传统社会治理与西方发达国家20世纪上半叶的城市社区睦邻运动中得到启发。我国传统社会奉行“皇权不下县”的简约治理模式,在基层社会治理中,乡绅、族长等是主要的治理主体,基层社会形成的治理系统与国家正式治理系统进行有效对接,基本满足了国家社会治理的需要。传统社会中基层治理系统形成的关键,就在于自觉不自觉地充分利用了自发形成的社会关系文化网络,这种简约的治理模式也由于治理成本低而有了较长的生命力。此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在20世纪上半叶发起的城市社区睦邻运动,主要也是为了解决快速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邻里之间互相冷漠,社会资本不断丧失的问题,通过重建邻里信任,从而恢复了社会秩序自组织的能力。美国社会工作先驱者里士满断言,“如果没有真正睦邻精神的存在就不会有社会的繁荣。”上述讨论意在说明,涵养基层社会自治、互助的能力,是解决基层社会秩序形成的有效路径。之所以需要如此庞大的网格管理员队伍开展常态化的网格巡察工作,说到底,就是在对基层社会民众对邻居、对公共事务漠视的填补。从这个角度看,网格化社会治理并不是管的幅度越大越好,也不是管的越细越好,而是应该在推动网格化社会治理不断走向智能化、精细化的过程中,更加注重涵养社会尤其是基层社会的自治能力,真正实现多元共治。当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实现、良善社会秩序和权利保护等都有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对于自然状态中的凶险及后果,霍布斯描述道“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还会产生一种结果,那便是不可能有任何事情是不公道的。是和非以及公正与不公正的观念在这儿都不可能存在”。古往今来,没有哪个个体喜欢生活在不可预知的丛林状态之中,都希望生活在可预测、稳定的状态之中,都希望矛盾纠纷能够得到及时化解,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客观而言,网格化社会治理在对基层社会形成良善社会秩序的回应中形成了很好的效果。但网格化社会治理实践也有着一定法治风险,周汉华敏锐地指出,“在技术问题受到充分重视的同时,法治问题却时常受到忽视:实践遇到的问题往往仅被视为技术问题而强调技术解决方式,‘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虽然经常被强调但在具体问题面前往往会被忽略。”具言之,为了推动社会秩序高效率的生成,包括个人隐私、个人数字权益在内的权利存在被克减的风险。随着人类社会逐步过渡至智慧社会,“人权观念已经不能再仅仅建立在传统自然人的基础上,它在很大程度上也要建立在数字化的‘信息人’基础上;人权属性已经不再仅仅依赖于人的生物属性和物理空间,它在很大程度上也要依赖于人的信息属性和虚拟空间。”数字公民在智慧社会正在逐渐生成和成长中,也可以说现代公民都是由各种数字信息所组成,这些数字信息决定了公民的权利保护范围和行动的可能性。奥斯特芬认为,“所有个人的大数据大概都在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公共数据的系统收集和存储通常会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在处理公共数据时,则需要附加条件。”所以,哪怕是面对社会治理的真实需要,也不能让采集、使用个人数字信息的情况长期处于不受法治控制的状态之中,更不能因为高效率地实现某种暂时秩序的需要,就以无限制地牺牲公民权利作为代价,应该在秩序生成与权利保护之间实现好动态平衡。任何法治实施都是以相应的财力作为支撑和保障的,网格化社会治理也不例外。当前在推进网格化社会治理过程中,无论是智能化硬件与软件的更新,还是网格管理员队伍建设及其能力的提升,都需要大量的财政经费。客观而言,财政经费的压力使得很多地方捉襟见肘,这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网格化社会治理的效益与成本的问题。从经验的纬度看,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所以提倡新公共管理运动,就是认为当时的官僚体制变得臃肿、效率低下,为了提升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效果,通过引入“效益-成本”观念,就是要降低政府的财政消耗,提高财政使用的有效性。从“国家-社会”的关系视角看,任何财政收入都是来自社会,可以肯定的是,一国范围内在GDP分配过程中,国家经由税收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GDP份额及总量增加了,社会占用的GDP份额及总量就会减少,社会可支配费用的减少就会降低社会的总需求、降低社会创新的活力,并且还可能会强化社会对政府的依附程度、造成治理效能低下的局面,而这种可能的格局,恰恰是与当前党和国家所提倡的“三治”“五治”的意图背道而驰的。此外,从社会治理成本角度看,无论是哲学意义上的自治还是法治意义中的自治,经由每个个体及共同体的自我组织、自我管理,都是成本最低的治理机制。作为他治的德治、法治机制,都包含着防范、监督和惩戒的逻辑,会形成“自我他者”的对立性状态,最终会导致社会治理成本的急剧上升。对于这点,无论是上文提及的传统社会的简约型治理模式,还是人类学家斯科特在爪哇地区对工业社会中正式权力直接到底层社会带来的治理困惑的反思,都充分说明:应该重视和培育治理成本最低的自治。“效益-成本”问题虽不是网格化社会治理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问题,但却是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和法治问题。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网格化社会治理不应该游离于法治之外。“需要以法治理念、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推进网格化治理,从而使基层治理迈上制度化、法治化轨道,塑造智慧时代的基层治理秩序。”具言之:(1)要在法治的框架下,定位好网格化社会治理的职能,厘定清楚其与政府系统及各类社会治理主体,尤其是与基层治理主体街道、乡镇和自治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及城市社区中物业公司等社会组织相互之间的关系。(2)要在法治的框架下,确定网格化社会治理实践中产生的大量数据的属性及产权归属,确定网格化社会治理实践中所需调用的数据的权力属性、路径及程序,规范网格化社会治理实践对数据尤其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数据使用的边界。(3)要在法治框架下,规范网格化社会治理财政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构建基于财政经费效益的实施效果评估机制。(4)要在法治框架下,确定网格管理员的身份、职责及队伍的可持续发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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