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至八月将开展全国非法集资问题专项整治
发布日期:2015-05-19   来源:政法委浏览次数: 字号:〖

  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通报,全国非法集资案发情况十分严峻。2014年非法集资案件更呈爆发式增长,大案要案频发,非法集资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均大幅上升,已达历史峰值。为此,联席会议决定,于2015年6月至8月开展全国非法集资问题专项行动,对一些重点领域非法集资问题进行集中整治。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目前北京、广东、河北、贵州、河南、黑龙江等地已经开始专项打击行动。

  中西部案发量激增

  记者近日从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了解到,2014年非法集资案件不仅案发数量、涉案金额、参与人数等,同比增长近两倍,而且,大案要案数量显著高于2013年。其中,跨省案件133起,同比上升133.33%;参与人数逾千人的案件145起,同比增长314.28%;涉案金额超亿元的364起,同比增长271.42%。

  非法集资案件涉及31个省份87%的市(地、州、盟)以及港、澳、台地区。除江苏、浙江、山东、福建、河南、湖南等原有高发地区外,北京、河北及山西、陕西、四川、重庆、甘肃、新疆成为新的高发区域,立案数和涉案金额均超过2013年数倍。一些地市案件集中、连锁式爆发,引发较大的区域性风险,不容忽视。

  2014年非法集资的另一个特点是,新型案件增多,比如投资理财、P2P网络借贷、农民专业合作社、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等,成为近年来的重灾区,案件数量迅速上升,风险隐患巨大,甚至一些民办教育机构也有涉嫌非法集资风险。

  非法集资危害巨大

  非法集资形势如此严峻,到底什么是非法集资、如何界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彭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尽管“非法集资”这个词被广泛使用,甚至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份文件中也将其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来使用,但刑法中并没有“非法集资罪”。截至目前,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集资”有一个界定。即所谓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虽然这个名词也受到质疑,只界定了“吸收资金”,有失偏颇。但业内普遍看法是,与非法集资概念相附的还有其特点,不可分隔。依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非法集资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

  非法集资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公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引资金。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巨大危害性。长期研究此领域的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吕专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非法集资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损害参与者利益,破坏正常经济金融秩序,影响社会诚信与稳定;而且,可能引发社会治安问题容易滋生其他犯罪活动。比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绑架等。

  虽然刑法中没有非法集资罪,但非法集资行为根据主观态度、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等具体情况不同,主要涉及刑法中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罪名。

  彭冰认为,有两种情形需要被豁免,不能被界定为“非法集资”:对用于正常经营进行的集资活动;对在亲友和单位内部进行的集资活动。

  遏制非法集资须落实责任

  要遏制非法集资不断蔓延、高增长的态势,据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负责人称,首先要完善体制机制,落实责任。省级政府为本地区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要做好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工作。

  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据吕志轩分析,目前关于非法集资的法律规范已经比较齐备,自1996年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相继发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另外还有刑法的规定,问题的关键还在于落实和细节上的完善。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与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指出,目前法院在量刑上过分看重涉案数额,而且对涉额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争议,对受害人的过错及过错程度,也应作为考量的因素。

  该负责人称,目前要研究梳理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推动相关“立改废”工作,研究建立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相关激励约束制度,加大打击、整治力度,对已暴露的非法集资问题,要突出重点,坚决打击。

  联席会议决定,下一步工作是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强化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打早打小。而且,要建立健全长效机制,进一步推动相关改革,大力发展普惠金融,提升正规金融机构服务水平,合理规范,引导民间金融发展,开正门、堵邪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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