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是一个国家历史和民族文化得以传承的特殊基因图谱、独特的“遗传密码”。文字关乎民族的方方面面,与司法关系之密切更是异乎寻常。无论是以语言文字为媒介材料所进行的抽象法律思维,还是用法言法语的表达,特别是“白纸黑字,板子钉钉”的一纸裁判文书出炉,文字承载的司法能量非同一般。文字记录司法,司法彰显文字。司法以文字为主要载体构成的司法文化,文字以本身作为重要的文化形态,共同见证并推动了中华文明。
文字的创造带来司法的开启和记忆,文字的发展亦促进了司法的进步。司法与汉字是“与生俱来”,有了汉字,才有司法记载。春秋战国时期,郑国子产首次将法律铸于刑鼎,公诸于众,开创了成文法颁布的先河。出土于河南商丘的匜邑铭文,是西周时期刻在青铜器上的第一篇司法文书,也是颇具首创性的事。“法”字古为“灋”,为象形、会意字。廌为独角兽,“触不直者去之”;从水,平之如水,引伸为公平正义之意。“案”原指桌子,又后指官府文书、案件。“判”是会意兼形声字,“判,分也;从刀,半声”,本义是分成二半,引伸为区分、裁判,定分止争。西周以来,与司法有关的专用名词大量出现,如“狱”、“听”、“断”、“告”、“推”、“鞫”、“谳”、“司”等等,反映出司法的新变化。西周社会,刑、民案件开始分离,“狱”指“相告于罪名”是刑事案件,“讼”为“相告于财货”指民事案件;最早为气、词、色、耳、目的“五听断狱”,以及“三公断案”等。汉朝以左右平、左右正职官名,因法官办案有推定特点,后来司法官名为“推事”。大辟、膑、宫、刖(割鼻)、墨专指夏商刑罚体系,隋唐创立笞、杖、徒、流、死封建制五刑。通过文字记载大量古代法律文献如《唐律疏义》、《大宋刑律》、《元典章》、《大明律》、《大清律例》。
文字的特性决定了民族文化的特征,亦体现中国司法的独特性。汉字有音、形、义,且有一字多音,一字多义;西文将文字作为标音符号,仅有音、义,这就决定了两者在思维习惯上很大的不同。汉字的象形、会意、指事有具象性可感性,久而久之,民族思维就长于形象思维;西文以符号意义的字母为文字,从抽象观念演绎意义,长此以往,就擅长于逻辑思维。表现于司法文化上也各有差异。西方重程序,诉讼对抗性强;中国重实体,重和谐诉讼如调解等等,当然两者亦有优势互补趋向。汉字基本词序是主、谓、宾结构,而西方文字多为倒装句、偏正句。用精准文字,准确表述和判定法律关系对办好案件至关重要。汉字词序颠倒,则结果迥异。如古代有一案例,骑马跑得飞快,伤及路人,如何引律定性量刑?“驰马伤人”,重在骑马的人,犯意为故意;而“马驰伤人”,因重在所骑的马,故定性是过失或意外事件,两者在适用刑律上自然是不相同的。 汉字字形相近,而字义相距甚远。如有一杀人的案例,是“用刀杀人”,还是“甩刀杀人”?“用”与“甩”字不同,定罪量刑亦有不同,显然“用”刀杀人的性质更严重。字形相同而音不同,则词义各异。如洪泽县有一件为诉讼证据的凭条上写:“还欠款10000元”而涉讼的案例。“还”字到底读“hai”还是“huan”?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最后法官通过综合证据认定作出判处。中国古代社会行政与司法不分,司法由行政长官兼理,尤其是在县衙,所以在招考官员时要通过“身、言、书、判”,把身体端正、言语正直、汉字书写、判决拟写作为基本考课。而且对判文理由特别讲究法理、情理、事理、文理,使判决的事实、理由、主文顺理成章,水到渠成。如白居易拟判《甲乙判》,还有《明清名公书判》等许多流传于世的优秀裁判文书,既是严正的判决文书,又是优美的散文。但是,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皇朝为钳制思想言论巩固其统治,亦有过以无辜罗织罪名将人入狱治“罪”的“文字狱”。宋朝苏轼就因“乌台诗案”而被关押后贬官流放黄州,清朝书商庄廷龙因“文字狱”被抄斩,受诛连者不计其数,康熙、雍正、乾隆三朝文字狱达100余起。
文字随着时代变化而发展,司法也是如此。文化长河因与时俱进着充溢水源才不致干枯,司法也随着时代的步伐与时俱进。晚清在实行司法改革时,大量引进了西方法律理念、理论,刑法才有总则、分则区分,刑罚有了死刑、拘役、罚金、褫夺公权,诉讼法上有了上诉、抗诉、抗告程序制度。但改革也不是将固有的优秀传统文化“连澡盆与小孩一起倒掉”,司法改革同样也要适应本国国情,不然就水土不服,南桔北枳。文字以法律为保障,司法以文字得以彰显,文字和司法可以说自古就是相互依存、相得益彰,共同发展的。
(童国梁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