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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萍说案丨新规出重拳斩断“黑手” 性侵未成年人加重处罚
发布日期:2023-05-31

5月25日,六一国际儿童节前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司法解释等同于法律,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什么要针对性侵未成年人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呢?

近十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性侵犯罪在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比重持续升高,隔空猥亵、网络性引诱等新型犯罪频发,以往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不能完全与现行法律规定衔接。这次《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性侵未成年人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各类加重处罚的具体情节等,充分体现了依法从严理念和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接下来我对《解释》中的法律规定作一通俗解读,先明确两个概念: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为幼女,未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

《解释》第一条 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比如教师、医生等)

(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三)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四)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五)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我办过这类案子,被告人给一名初二女生送一款苹果手机,条件是要她把女同学引诱到溜冰场,再由被告人组织卖淫。

(六)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从重处罚。

第二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6条的“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五)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

(六)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

(七)对强奸、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八)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6条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

(一)致使幼女轻伤的;

(二)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三)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

第四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6条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

第五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6条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长期发生性关系的;

(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六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7条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注意,这条规定不仅仅针对猥亵女童,也包括男童,我的专辑中解剖过猥亵男童的案件。

(一)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

(二)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

(三)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条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一)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四)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第九条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237、265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是当下的新动向,隔空威胁儿童,没有肉体接触,也构成犯罪,日前,葛洲坝市法院对首例隔空猥亵案进行了宣判,下一集具体解说。

第十条 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234条或者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就是说,不能因为坦白态度好就必须从轻处罚,得看其犯罪情节。

所以第十二条规定: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如果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比如教师犯此罪,取消教师资格外,禁止再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职业。

第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解释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比如寄养家庭中的成年人等。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强化法律红线,传递司法温度。下期纪萍说案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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