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微课堂 | 如何准确界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
发布日期:2021-06-15   来源:政法委浏览次数: 字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其中,“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主要是指公职人员通过违法行为所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财物。其中,“直接取得的财物”即通常所说的赃款赃物。“间接取得的财物”是指赃款赃物所产生的收益,主要是孳息,也包括“射幸”活动(指偶然碰运气的“侥幸”行为)产生的收益,比如用于购买彩票而中奖获得的收益等。孳息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另一种为“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的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比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等。某项财物一旦为违法犯罪所得即形成赃款赃物,其后,该违法犯罪所得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无论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前产生的孳息,还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产生的孳息,均应作为违法犯罪所得收益予以追缴。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监察机关应一并追缴。其中,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将赃款赃物单独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监察机关应予追缴。比如,被调查的甲公职人员2010年8月以400万元的价格从某私营企业主开发的楼盘中购得当时市场价格为1000万元的房产1套,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私营企业主谋取利益,2018年7月1日甲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假如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购得上述房产后,于2016年9月按照当时市场价格1800万元卖给善意第三人,则应当从甲处追缴款项为(1000-400)÷1000×1800=1080万元,不能再查封该房产。假如2018年7月1日立案时该房产市场价格为2200万元,甲在案发前替善意第三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已将该房产抵押给某商业银行,一旦查封该房产,处置后首先要确保该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权益,或者提前清偿银行贷款,或者向与该商业银行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相应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可能会追缴不到位,在此情况下,可以不查封该房产,而是从甲处追缴相应款项(1000-400)÷1000×2200=1320万元。假如立案后该房产仍在甲实际控制中,且没有产权限制,原则上应当查封该房产;假如甲案发前将该房产出租并获得租金共80万元,则应当从甲处追缴相应租金(1000-400)÷1000×80=48万元。假如该私营企业主出资280万元为甲装修该房产,若查封该房产的,鉴于装修已添附到该房产中,上述装修费280万元不再另行追缴。

又如,被调查的乙公职人员2012年12月收受某私营企业主用80万元购买的汽车,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私营企业主谋取利益,2018年7月1日乙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假如乙2015年6月将该汽车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善意第三人,则应从乙处追缴款项为80万元,而不是50万元,且不能再查封或者扣押该汽车。假如立案后该汽车仍在乙实际控制下,一般应当首选从乙处追缴款项80万元;只有难以从乙处追缴到位的情况下,才考虑查封或者扣押该汽车后,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对该汽车被查封或者扣押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认定,确定其与80万元的差额并从乙处予以追缴。

再如,被调查的丙公职人员2008年12月收受某私营企业主价值85万元的翡翠手镯一只,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私营企业主谋取利益,2018年7月1日丙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假如丙2014年9月将该手镯通过拍卖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善意第三人,且未发现有拍卖无效的法定情形的,应从丙处追缴款项为42万元,而不是85万元,且不能再扣押该手镯。假如立案后该手镯仍在丙实际控制下,一般应当首选从丙处扣押该手镯,在此情况下,若扣押时该手镯的市场价格低于85万元的,亦不再追缴相应差额。

需要指出的是,与涉案汽车的市场价格主要受已使用时间、已行驶里程、使用状态等影响不同,手镯、字画等物品的市场价格主要取决于市场行情,而与个人持有时间长短、使用状况关联度不高,故手镯、字画等物品即使扣押时的市场价格低于被审查调查人收受时的市场价格的,亦不再追缴相应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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