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警示教育典型案例汇编(五)
发布日期:2020-03-04   来源:政法委浏览次数: 字号:〖


面对紧缺医疗物资,以下红线不能触碰!

 

1.生产假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

制假、售假,包括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也包括部分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以假论”的情况。仅从字面意义上看,很难准确判断该行为“假”的程度。该问题分两种情况处理:若生产的口罩、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之内,但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若生产的口罩、防护服等不在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之内,则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与其他罪名产生竞合的,择一重罪处理。所以,生产“假口罩”的行为要视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需要注意的是,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都属于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注册管理的二类医疗器械。为了应对突然肆虐的新冠病毒,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启动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对所有疫情防控所急需的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医疗器械开展了应急审批。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  生产、销售医用器材等特定物品之外的其他伪劣防治、防护物品或者食品、日用品达到一定数额,生产、销售用于疫情防治的假药、劣药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从重处罚。

生产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或销售明知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情节严重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

【解读】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可能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2.高价销售医用口罩等防护用品

有些不法商贩趁火打劫,在网络、微信等互联网平台高价销售普通口罩、消毒酒精等紧缺物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许多非法经营行为涉嫌的是违反行政许可制度,但与此不同的是,将高价销售医用口罩等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行为,主要是从其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这一角度考虑的。

【非法经营行为】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解读】囤积居奇,就是大量收购、储存商品或市场上比较稀缺的物资,等待时机,高价出售,并且出售的物资价格过高、过快上涨。对该行为的处罚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将“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行为列举在条文中,但考虑到上述行为不仅属于价格违法,还因其在特殊时期投机倒把,造成紧缺物资流通困难,严重扰乱市场,因此该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处罚必要性。当然,在审查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时,应当考虑到疫情期间的市场供需、春节期间人力成本和交通管制期间的物流成本等因素,不能一刀切。


3.疫情期间,要提防哪些市场不法行为?

主要还是容易受到虚假事实的影响,导致个人的财产损失。疫情期间出现了各种防不胜防的“陷阱”。

不法情形1有些商家为了在疫情期间扩大销路,假借防控疫情的名义对其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涉嫌虚假广告罪。

【虚假宣传行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处罚。

【解读】疫情期间,部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为了提高销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虚假宣传,比如有的药店把普通药品宣传为“抗新冠病毒药品”,有的声称某药品、保健品能够抗新冠病毒,这是一种“打擦边球”的违法行为。同时,对明知他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假药、劣药或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等犯罪行为,或者明知他人利用疫情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提供广告宣传帮助行为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不法情形2不法分子借机骗取他人的财物,涉嫌诈骗罪。前者主要靠“夸大其词”或“言过其实”的宣传,以达到抬高购买其产品、服务等的必要性之目的,后者主要靠“无中生有”或“隐瞒真相”等行为,骗取他人钱款,以达到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诈骗行为】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以及假借救治传染病、防控疫情名义骗取医疗、防疫专项款物或者社会捐助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处罚。

【解读】举例说明上述诈骗行为的主要表现方式: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冒充慈善机构假借募捐名义;冒充航空公司、旅游平台客服假借退机票、火车票名义;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假借办“健康证”名义;冒充学校工作人员,以孩子在学校里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需要住院费为由等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此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以服务、支持、救助疫情防控名义进行虚假宣传,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诈骗罪从重处罚,此处与虚假广告罪不同的是,该行为最终目的是非法骗取公私财物。

不论虚假广告行为还是诈骗行为,其背后的虚假信息“传递”和“扩散”机制,都可能伴随着“谣言”这个“中间宿主”而对人们的思维产生不当影响,因此在特殊时期的信息甄别方面,应保持冷静、理性的头脑,正确防控疫情,坚决做到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常州市法宣办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州市司法局

2020年3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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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常用法律知识问答》

   http://sfj.changzhou.gov.cn/html/sfj/2020/KNIKJOFA_0207/148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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